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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你是一代二代三代,是货代就会惨···
今天给老爷们分享一个案例!



先请上案件的主角:



被告:托运人-嘉兴公司、订舱代理-中外运公司



原告:承运人-某船司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21日,中外运公司向包括某船司(保函中称贵公司)出具《订舱代理人履约保函》。


2021年初,中外运公司向某船司订舱,确认运送货物为4个40英尺集装箱玻璃制品,装货港为中国青岛,卸货港为南非德班港。


预计到达南非德班港日期为202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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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30日,案涉4个40英尺集装箱在青岛港装船,某船司签发了正本提单,其中载明托运人是嘉兴公司。

2月5日,中外运公司作为订舱托运人、嘉兴公司作为提单托运人共同向某船司出具《申请电放提单货物保证函》,

某船司接受该保函后,嘉兴公司将全套正本提单返还某船司。


2月24日,涉案集装箱货物抵达卸货港南非德班港。后涉案货物因申报品名错误被目的港海关扣押,目前仍在目的港码头集装箱堆场。


现各方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发生纠纷。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责任主体;二、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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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责任主体集装箱是某船司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提供的辅助工具。

涉案货物卸载于卸货港后因申报品名错误被海关扣押,导致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被长期占用而不能及时返还,

由此给某船司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托运人嘉兴公司予以赔偿。

中外运公司作为某船司的订舱代理人,自愿向某船司出具的《订舱代理人履约保函》《申请电放提单货物保证函》,意思表示清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涉案货物系因托运人申报品名错误而被海关扣押,

中外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偿金额本案中,某船司既已主张货物运至目的港被海关查扣,


据此应当预见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短期内无法返还,无法重新投入使用,而且随着时间推移,损失会不断扩大。

在短期内不可能将集装箱取回继续投入营运的情形下,某船司可以通过重置同类型新集装箱等方式来维持正常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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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损失扩大,但某船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导致至起诉日所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已远超过嘉兴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基于双方之间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特别约定,故法院确定涉案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以重置全新同类集装箱的价格为限。


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主张全新同类集装箱价格为人民币3万元左右,


故法院确定为人民币3万元,则嘉兴公司、中外运公司应当支付某船司4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可自2022年2月22日起算。


因涉案集装箱由海关扣押,并非由二被告控制,故某船司要求二被告返还集装箱或赔偿集装箱价值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某船司主张案涉集装箱码头堆存费、目的港货物处置费等损失,


提交的相关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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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公证认证手续,无法认定相关费用确实发生并已实际垫付,故不予支持。

某船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已经销毁及其销毁费用,其主张货物销毁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某船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嘉兴公司、中外运公司的其他抗辩,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青岛海事法院表示,有的一代“放单”给发货人或其他货运代理,自己并不实际操作货物的运输以及相关事宜,这时候,此代理只是作为单纯的订舱代理存在。



一些没有订舱权的二级甚至三四级货代或没有办法与承运人直接合作的小货代公司,都通过与自己的同行进行合作,从而进行订舱。



但从法律角度来看,订舱代理接受货主的委托向船公司订舱,其履行的是与货主之间的货运代理义务,其法律地位应确定为货主的货运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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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法,今日海运,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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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3-14:22] 访问: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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